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2

案號

SLDM-113-審易-1031-2024100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蘇彥宏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1 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12 年5 月11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之某公司宿舍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彥宏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是意外誤用沾有海洛因的吸管,才不慎連同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食云云。經查:  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2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6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另呈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乙節,業如上述,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 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 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 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 mg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 -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 2.4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於113 年5 月13日晚間10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先於偵查中供述:應該是5 月1 3日晚間6 時許,在中和朋友阿建家,他約我去吸毒,我知道他在施用海洛因,但我還是在旁邊,他當時有捲菸也有打針云云,復在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在吸食安非他命的時候   ,意外的誤用到沾有海洛因的吸管,才不慎連同安非他命一 起放入玻璃球內一併吸入云云,先後所述不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之抗辯屬實,則其空言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自不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徵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蘇彥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樓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前已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 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