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LDM-113-審易-1125-2024100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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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千純與告訴人古欣樺係母女,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居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巴掌後(未據告訴),被告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手機殼在拉扯過程中可能造成變形破損,仍手持手機殼與告訴人爆發拉扯衝突,致手機殼破損而造成告訴人右手受有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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