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M-113-審易-1187-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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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鴻源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鴻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奇岩門市,因不滿自動櫃員機使用狀況,竟擅自進入統一超商奇岩門市1樓倉庫內,見兒童即被害人孫○呈(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耳部,致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左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孫○暉(真實姓名詳卷)告 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