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審易-1201-20241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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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5、6「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所載「手持 兇器即磚塊」等詞,應更正為「手持磚塊」等詞、第5至6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己○○」等詞後,應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2、10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1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1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1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持磚塊敲破告訴人己○○所有之窗戶行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毀越窗戶 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軍法逃亡、違反職 役職責、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恐嚇取財、得利、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職業為碳烤店員工,日薪新臺幣1,9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之刑: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4所宣告之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犯行;如附表3、4所示之犯行,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2、5、6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認被告丙○○基於加 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4時21分許,手持兇器即磚頭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己○○並未提出告訴乙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4頁),是本件被告毀損犯行,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第2項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下稱士林市場)B04攤位,徒手竊取乙○○○置於B04攤位櫃子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零錢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21時許,在士林市場B05攤 位,徒手竊取丁○○置於B05攤位鐵櫃內之5,000元零錢得手。 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3時56分許,以不詳方 式破壞甲○○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地下室抽風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安全設備後,毀越該裝設抽風扇之安全設備窗口進入店內地下室,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2,000元之金蟾蜍工藝品1個得手。 ㈣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4 時21分許,手持兇器即磚頭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4時42分許,徒手打開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戊○○所有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倉庫,徒手竊取現金10,000元得手。 ㈥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8日4 時26分許,徒手敲破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之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著手竊取店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㈦嗣乙○○○等人發現前開財物遭竊及損毀,遂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並於113年4月3日0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拘捕丙○○,復經丙○○同意搜索後,分別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當場扣得丙○○犯案用之鞋子1雙、上衣2件及現金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金錢得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證人乙○○○置於士林市場B04攤位櫃子內2,000元零錢得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丁○○置於士林市場B05攤位鐵櫃內5,000元零錢得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地下室抽風扇,毀越該裝設抽風扇之安全設備窗口進入店內地下室,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價值2,000元之金蟾蜍工藝品1個得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手持磚頭敲破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己○○置於店內櫃臺下方未上鎖抽屜內之現金40,000元得手,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敲破告訴人己○○所經營之十全排骨店冷氣下方窗戶,毀越窗戶爬進店內,著手竊取店內財物,因無所獲而未遂,並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於倉庫內現金10,000元得手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2片、刑案照片29張、被告遭拘提時所拍攝之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9150號函、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拘提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各1張 證明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分別在被告居所及住所內,當場扣得被告犯案用之鞋子1雙、上衣2件及現金500元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㈠、㈡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破壞抽風扇後,毀越該裝設抽風扇之窗口進入地下室,雖抽風扇主要目的係抽送排放室內氣體,然該抽風扇係固定裝設於該窗口,同時亦有隔絕外人擅自進入該窗口之防盜效果,故應認該抽風扇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所犯加重竊盜、毀損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嫌。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鞋子1雙、上衣2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5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蟾蜍工藝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丙○○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丙○○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