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M-113-審易-1250-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鈺晨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鈞富告訴被告石鈺晨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石鈺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鈺晨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昀臻,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段31號台北聯合汽車駕訓班前時,適有施鈞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雙方因超車使用方向燈及鳴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燈時,發生口角爭執,石鈺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朝施鈞富胸部刺1刀,致施鈞富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石鈺晨於同日9時40分5秒致電110報案自首,經警到場並扣押石鈺晨之犯案折疊刀1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鈞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鈺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持折疊刀於上開時、地刺告訴人施鈞富胸部1刀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昀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兇刀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報警自首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鈺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有上開傷害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胸部,惟辯稱:我與 告訴人停車後,我便抓住他的衣領,告訴人也抓住我的衣領,之後告訴人叫我放手我就鬆手,但告訴人不願放手,加上告訴人動手導致我女友跌倒,我才持刀要威嚇告訴人,沒有想要持刀刺他,是扭打過程中刺到的,我當下就知道錯了,並有打電話報警自首且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等語。 (三)經查:證人蔡昀臻即被告石鈺晨之女友於警詢證稱:告訴人 騎乘機車打左轉燈卻往右靠,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因此按了一下喇叭,嗣告訴人與被告在停等紅燈時有爭執,2人互抓衣領,告訴人要被告放手,但被告放手後,告訴人仍未鬆手且表示要報警,叫我們不要離開,並動手要拔被告機車的鑰匙,我見狀就握住他的手想要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就大力將我甩開致我跌倒在地,被告見狀上前欲搶回鑰匙,告訴人就將鑰匙丟入草叢,被告與告訴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告因此拿折疊刀出來想要威嚇告訴人,但僅有手持刀柄,告訴人見狀想要回車上拿東西,被告便將刀片亮出來,後續2人又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不小心刺向告訴人胸口上方位置,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趕緊叫告訴人將傷部壓著,告訴人就說要叫警察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雙方係因行車糾紛致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過大致相符。 (四)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因偶然發生之行車糾 紛而有本件肢體衝突,並無其他仇恨,且被告持折疊刀刺告訴人胸部1刀後,立刻停手不再繼續攻擊,復任由告訴人撥打110報警及請求聯繫救護車到場,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故應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尚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犯行屬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