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審易-1259-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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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71、895、1013、1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哲綱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吸食器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叁零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貳個均沒收。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哲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毛 重2.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毛重0.3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 、72、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哲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之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有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間隔不長,罪質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47公克)、白 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37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4.7305公克)、吸食器2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71卷第1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013卷第138至139頁)附卷可按,則上開淡黃色偏白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該吸食器2個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其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磅秤3台,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時秤重之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1013卷第105頁),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第895號 第1013號 第1159號 被 告 張哲綱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同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與民生西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搜索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4日16時至同年月26日2時45分間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哲綱於113年3月26日2時45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內湖端,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磅秤1 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70公)、吸食器1個予警方,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30分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方於同年月5日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因民眾報案,警方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至上開住處,經張哲綱同意警方進入屋內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吸食器1個、磅秤2 個、第二級安非他命1 包(毛重5.13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綱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2024/04/10、2024/06/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尖端公司2024/04/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上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上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張哲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2 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張哲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其先後3 次施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磅秤等物,請依法宣告沒入。 四、又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中陳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113 年5月1日等語,復於同年月8日警詢中陳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113年5月4日等語。然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之驗尿結果,該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濃度數值均較其於同年月7日18時45分之驗尿結果數值為高,此有尖端公司2024/0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U0206、0000000U0209),㈡、又被告於113年5月8日偵訊中陳稱:113年5月1日下午3 、4時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於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採尿前僅有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