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審易-1264-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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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間」更正為「109年間」。 2.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更正為「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身體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劉義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公廁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劉義澤於同日17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因屬尿液採驗人口,遂由警方帶同返所採驗尿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澤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