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審易-1281-202501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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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86、220、2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庚○○持以行竊之砂輪機,既能鋸開破壞夾娃娃機台零錢箱,堪認在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案發時被告父親 開刀等情,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而依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1至102、121至133頁),可見被告犯案過程係頭戴全罩安全帽或帽子、口罩以掩藏身分,從容熟稔操作砂輪機鋸開破壞機台零錢箱後取錢,再收拾物品從容離去等節,實非似有受身心障礙影響之情,且依現今社會境況,亦難認已毫無任何可以尋求扶助獲取生活所需之正當管道,而僅得以此方式為竊盜犯罪不可之理,故無從認為被告有何等因個人特殊原因或環境始至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且亦無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允宜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甚且持具危險性之砂輪機毀壞機台而為,增加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額、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入監前獨居,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罪質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前後竊盜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各為6,000元、6,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其雖於審判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則未到庭與被告和解,被告不法所得仍舊保有,均不能認為已有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見偵卷第73、145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207至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鑰匙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未扣案供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砂輪機1台,固亦屬於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07頁),惟經其供稱:該砂輪機因於民國113年1月份在汐止那邊用同樣手法行竊時,被汐止那邊的警察另案查獲後扣押(見偵卷第20頁)等語明確,而被告該另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將該砂輪機1台予以宣告沒收在案,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黄志傑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夾一下-南港店」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17號)、丙○○(機台編號2、6號)、戊○○(機台編號16號)、丁○○(機台編號15號)、己○○(機台編號12、19、24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鎖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6,000元;復於113年1月13日4時37分,在同址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機台編號9號)、張君彥(機台編號8號、中巨06號)、陳奕宏(機台編號21號)、吳世文(機台編號中巨01、中巨03號)、姓名不詳(機台編號23、10號、中巨07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9台零錢箱之鎖頭(113年1月13日竊盜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扣案之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該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丙○○、戊○○、丁○○、己○○之妹妹黃佳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黃佳雯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丙○○、戊○○、丁○○、己○○所管領娃娃機台零錢箱內零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戊○○、丁○○、己○○分別指稱機台 零錢箱內遭竊金額係為2500元、4000元、2000元、5780元、1萬6360元,合計共3萬64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上開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如告訴人等5人所指稱之現金合計數額,且告訴人等5人亦未就被告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等5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等人即有行竊逾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