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LDM-113-審易-1289-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具有為住宅性質,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旻軒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立管領監 督權之福來旅社111室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侵 入告訴人所住之旅社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只有偷手機,我變賣了,約賣500至800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價值約1萬3,0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Samsung廠牌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29巷2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福來旅社111室,趁房客蔡旻軒外出未鎖門之際,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旻軒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蔡旻軒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蔡旻軒所入住之111室,竊取蔡旻軒所有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竊盜告訴人蔡旻軒之三星牌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旻軒雖指訴被告陳一飛另有竊取其皮夾1只,內 含現金9,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從告訴人房間離開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皮夾及現金,且告訴人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除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外,尚包含皮夾1只及現金9,1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之皮夾、現金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