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LDM-113-審易-1305-202410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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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淑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淑鳳(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與告訴人楊清文原係親密關係伴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0時、同年月3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於網路社群網站臉書「高雄爆料公社」之網頁,公開貼文指摘「這兩個人是同性戀愛給男人們捅屁眼…還有他們有愛滋感染者請大家有看到的多多傳出去以免有人受侵害」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以此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指摘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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