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易-1322-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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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彥融(所涉恐嚇危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聖凱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從副駕駛座車窗,對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旋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致電報警後,被告又駕車繞回下車,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耳及後腦,致其受有臉頸部多處化學性灼傷及左側外耳部紅腫疑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聖凱告訴被告陳彥融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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