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LDM-113-審易-1331-202410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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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詎其仍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16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 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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