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M-113-審易-1332-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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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文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3、4行關於被告謝文漳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113年4月2日」更正為「113年4月19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但就同時施用海洛因部分則未置一詞,嗣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定後,始於偵查中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該次犯行既構成想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承認較輕罪名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而未同時承認較重罪名之施用海洛因部分,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坦認部分犯行,雖不得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然所彰顯之犯後態度仍足作為本院下述量刑審酌因素,要屬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素行不良,屢有同質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已先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對其所犯仍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年近7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1罐、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之罪刑下,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罐 驗前毛重3.2180公克,驗前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謝文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7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上班地點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因為警盤查,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6.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淨重0.2200公克,驗餘淨重0.2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罐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