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M-113-審易-1336-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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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98、112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肆點陸玖壹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陸點柒肆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叁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點零肆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柒點陸陸肆 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92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被告上開①②案件發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6月又3日,再入監執行後,於112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而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7.6649公克,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均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場,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規定,與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總淨重4.6914公克)、白色透 明結晶3包(驗餘總淨重6.741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5至7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60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63頁)附卷可按,則上開白色粉末4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白色粉末1包及沾有白色粉末之 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餘總淨重10.046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7.664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798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新北地檢毒偵614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73號、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阿男」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並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均放置在上址居所內而持有之。嗣因同住友人廖時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警方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82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6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驗餘淨重4.691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6.7415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袋(總純質淨重7.66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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