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DM-113-審易-1432-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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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山 王淳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淳慎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騎乘YouBike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不慎撞到前方之被告陳玉山(王淳慎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進而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互毆,致陳玉山受有右側眼眶挫傷、右側手背挫擦傷等傷害,王淳慎則係左耳、右手肘、左腳姆指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玉山、王淳慎(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即告訴人陳玉山、王淳慎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5、3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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