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M-113-審易-1498-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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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枻焺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枻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71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 由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枻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㈡被告所犯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就本案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除已返還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外,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再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同意於114年1月20日前付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之便,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除已還返還所侵占之20萬元外,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再賠償2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3至55、66至67頁),已如前述,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廠技術員,月入約3至4萬元、家中有罹患疾病之母親待其扶養,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態樣及罪質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於該案中業已自白犯罪,該案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被告受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時,則本案縱予緩刑宣告亦應撤銷;若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之緩刑宣告亦屬得撤銷,考量被告於短期內一再犯罪,實難認本案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用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2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00號)之整鈔員,負責立保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時4分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二)於113年5月24日8時至9時許,在上址整鈔室內,將鈔券一扎(即10萬元)取走,而予侵占花用。 二、案經立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枻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一)、(二)時、地共侵占2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育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一)、(二)時、地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枻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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