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審易-1526-20241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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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6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7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 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於如 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用毒品類別」欄所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應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3/12/12、報告序號:汐止-5、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L69752)」(見毒偵665卷第17、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383卷第29、51、55、1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767卷第39、41、43頁),及增列被告林慶同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0、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0ng/mL。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5日15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達72995ng/mL、可待因濃度達10260ng/m,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12129卷第19頁),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核被告林慶同,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煙毒、 盜匪、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保全,月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1.52公克,含包裝袋1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6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3公克,驗餘毛重0.4658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本件之包裝袋2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29號 被 告 林慶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 月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並於如附表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2 附表編號2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970號鑑定書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 附表編號3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同案被告徐瑩良之供述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4 附表編號4之事實(含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⑴被告林慶同之自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⑹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一)附表編號1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附表編號2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附表編號3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4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上開(一)至(四)之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毒品類別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獲之物 1 112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 海洛因 112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 無 2 113年2月17日晚間9時許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康路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37公克) 3 113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 同上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8日晚間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A室 無 4 113年4月5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畔 同上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504公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慶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