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易-1530-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冠緯明知騎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隨時注意保持騎樓通道無障礙,且騎樓地面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將木棧板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適告訴人蔡志聰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上址前方騎樓,因踩到木棧板而受有左側踝部扭傷、左側足部鈍挫傷(公訴意旨誤載為左足扭傷、鈍挫傷,應予更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