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審易-1533-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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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榮良於民國113年1月25日6時32分許 前之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松柏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發現地上有具備悠遊卡支付功能之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詳卷】,為台北富邦銀行發行之悠遊聯名卡,係告訴人陳欣怡不慎遺失在該處,下稱系爭悠遊聯名卡),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同日6時32分許,在7-ELEVEN仟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9元之商品(風味牛乳35元、巧克力堡39元及香菸95元),又於同年月27日6時17分許,在7-ELEVEN雙連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以悠遊卡支付功能,購得售價190元之香菸,使系爭悠遊聯名卡內悠遊卡之餘額僅剩1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本院,被告當時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13之2號),未見陳報其他居所,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有其偵查中供述,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於將所拾得之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時,犯罪即已完成,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松柏店門口拾得系爭悠遊聯名卡,未返還告訴人而侵占入己,犯罪地在新北市板橋區,雖事後在臺北市大同區之7-ELEVEN仟瑞門市、雙連門市持系爭悠遊聯名卡,使用卡內餘額消費,核屬侵占遺失物後之使用或處分犯罪所得,不影響本件犯罪地之認定。從而,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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