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DM-113-審易-1545-202501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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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偉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許偉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字號」欄關 於「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⒉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其中編號1至4、9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編號5至8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2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 、91、94、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偉林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 表所載與經如上更正、補充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行經警方設置路檢站時,因精神不濟為警欄查,即主 動自其右邊襪子內取出本案毒品並交付警方扣押,且供認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同上卷第15至17頁)、警方查獲案件移辦單(同上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等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之素行情形,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且另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77公克),對於社會秩序不無潛在之危害,均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單一,目的在欲供己施用,併斟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附卷可按,則該白色粉末1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網咖,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人處,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89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7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確定字號 科刑 1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1763號 有期徒刑3月 2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訴字第1843 有期徒刑3月 3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678號 有期徒刑5月 4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有期徒刑3月 5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有期徒刑5月 6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 有期徒刑6月 7 竊盜、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有期徒刑3月、3月 8 施用毒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有期徒刑3月、6月 9 施用毒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813號 有期徒刑3月、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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