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易-1546-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 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之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3 年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吸管1 支,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3 組 ,則亦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吸管 1 支,則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274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7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三 注射針筒 1 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四 吸管 1 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五 注射針筒 1 支 無 無 六 玻璃球吸食器 3 組 無 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李正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之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7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7月9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正之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上址住處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27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4組(其中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2支(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磅秤2個,復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正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管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