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1553-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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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虹儀 汪復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江虹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不滿遭被告兼告訴人汪復華(上2人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配偶陳鷹之嘲諷,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被告汪復華用於陳列販售服飾之攤架,致攤架上之衣物散落在地面上並沾有汙損,足生損害於被告汪復華。被告汪復華見狀旋即上前找被告江虹儀理論,其等2人復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汪復華徒手攻擊被告江虹儀之頭部、下肢等部位,再抓住被告江虹儀;被告江虹儀則以指甲抓被告汪復華之左手臂;被告江虹儀因而受有頭部、左手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汪復華則受有左側前臂兩處擦傷2公分0.5公分和0.5公分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江虹儀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汪復華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汪復華另告訴被告江虹儀涉犯毀損器物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江虹儀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全部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按,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