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LDM-113-審易-1571-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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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47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黄瑋恩、曾祥凱就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洗錢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冷氣維修,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竊得之電線200公尺1捲,業經其他共犯變賣,被告分得其中1,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1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黃瑋恩、曾祥凱(黃瑋恩、曾祥凱另行通緝)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7時1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瑋恩、曾祥凱至新北市○○區○○里0○00號唯碩企業有限公司後,由黃瑋恩、曾祥凱進入該公司,趁該公司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細芯電纜0.75平方釐米乘4C電線200公尺10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得手後並搬運至上開車輛,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瑋恩、曾祥凱逃逸。嗣該公司負責人甲○○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幫黃瑋恩、曾祥凱開車,伊不知道其2人要做何事,伊也沒有幫其2人偷電線,其2人要伊開車載送,但伊當時不知道其2人是要去偷電線,其2人報路給伊,伊就開車進入上開公司,到達後,黃瑋恩、曾祥凱就下車把電線徒手搬上車,電線變賣後,伊分得幾百元的加油錢,伊駕駛的上開自用小客車是曾祥凱的車云云,惟被告既稱所駕駛之車輛係曾祥凱所有,被告僅係駕車,何以可分得加油錢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又本件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瑋恩、曾祥凱,由黃瑋恩、曾祥凱徒手竊取上開電線並搬運至上開車輛,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黄瑋恩、曾祥凱就本件加重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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