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審易-1586-202412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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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6、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仍再犯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明知自己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之管制人口,竟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 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13年5月23日16時37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告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