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審易-1598-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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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蕙玲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吳淵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蕙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及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吳蕙玲於本案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該犯行應科處罰金(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犯罪事實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㈡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現場民眾吳俊禕於警詢之證述。 3.職務報告。 4.密錄器檔案之譯文。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6.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7.密錄器影像之截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之輔佐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患有精神疾病, 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佐證,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知悉對方為警察,警察要開我罰單,我說我繳不起罰單就走了,警察騎機車追過來要開罰單,我就持傘打警察等語,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均可清楚陳述,且對於檢察官之問題亦能理解後再加以回應,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㈣論罪科刑 1.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為 警察覺,竟拒不配合,更以肢體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法治,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由輔佐人代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員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思覺失調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吳蕙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玲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許,徒步行走於臺北市內湖 區港墘路82巷口時,因違規穿越馬路,遭巡邏勤務員警賴聖衡上前攔查,詎吳蕙玲拒絕配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雨傘揮擊員警賴聖衡之手部及腰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賴聖衡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聖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聖衡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及截圖、譯文、員警賴聖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3年6月19日勤務表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另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賴聖衡遭被告攻擊後,雖經診斷其受有左手肘不適之情形,然未顯示其因此受有何種具體傷害,故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傷害罪之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1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