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審易-1617-20241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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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個、手錶貳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喬鵬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賭博 、詐欺,及前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由劉榮祥(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前往楊彩雲居住之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旁菜園後,自行步行至本案房屋旁,嗣因見本案房屋窗戶未上鎖,即趁屋內無人之際,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楊彩雲所有之戒指3個、手錶2支及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喬鵬吉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楊彩雲之子李崇嘉,經李崇嘉通知楊彩雲後,再由楊彩雲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旁後,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所指物品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楊彩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5日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喬鵬吉因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告訴人之子李崇嘉,經李崇嘉通知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警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至本案房屋旁菜園,證人同案被告劉榮祥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本案房屋暨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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