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易-1645-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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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 簡易判決處刑)及不知情之吳文山(所涉強制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均任職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和利瓦斯行」,與告訴人楊雙斌互不相識,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上址瓦斯行門口,適吳文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瓦斯行,因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阻礙吳文山行車路線,吳文山即下車與其理論,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馬路邊,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305條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聽聞告訴人按鳴喇叭後,即持木棍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要求告訴人下車,隨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始出言「你去報(臺語)」、「幹你娘,車停這樣,還報警勒」等語,可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行為,時間上應屬可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