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1659-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為「113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民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林民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9 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5日9時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本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惟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伊有服用止痛藥云云 二 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確認檢驗: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