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LDM-113-審易-1696-20241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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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1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以出拳、腳踹、持袋 揮擊等方式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所侵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身體法益,顯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跟蹤騷擾他人, 經警獲報到場瞭解並對其實施盤查,詎被告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甲○○,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又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持續性憂鬱症而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正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中(見偵卷第6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53分許,跟蹤成年女子AD000-K 1130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205巷巷口(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時,為A女發覺後轉知其母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制服員警甲○○獲報前往瞭解,對在場之乙○○實施盤查,詎料乙○○拒不配合,反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爭搶呼叫同事前來支援之甲○○所配戴無線電,並以出拳、腳踹、持袋揮擊等方式襲擊甲○○,甲○○雖試圖壓制,仍遭乙○○不斷抵抗、反擊,致使甲○○受有右側大拇指、右側第二手指、右側第四手指、右側膝部擦傷、右側中指瘀青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乙○○壓制上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AD000-K113054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跟蹤騷擾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逮捕通知書、員警密錄器檔案及譯文、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傷勢蒐證照片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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