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易-1717-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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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元與告訴人李冠儒素不相識,李冠 儒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汐止營業所前,替該營業所業務即被告裝設行車紀錄器,2人因裝設行車紀錄器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鼻子,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鼻出血、雙膝部挫傷、左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鼻挫傷併出血、雙膝部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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