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LDM-113-審易-1724-202410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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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陽 林彥鋅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鋅與證人張佑誠曾同住在新北市○○ 區○○街000○0號5樓,雙方因垃圾處理有糾紛,被告王耀陽係證人張佑誠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王耀陽前往上址協助處理被告林彥鋅與證人張佑誠之糾紛,過程中被告王耀陽與林彥鋅2人一言不合,即互相基於傷害犯意,起意互毆,被告王耀陽徒手勾住被告林彥鋅頸部後,雙方均倒地,被告林彥鋅亦徒手毆打被告王耀陽臉部、胸部及腳踢被告王耀陽膝蓋,被告王耀陽亦徒手毆打被告林彥鋅臉部、胸部,被告林彥鋅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頭部瘀挫傷、四肢擦挫傷、發燒等傷害;被告王耀陽因而受有面部擦挫傷、胸部瘀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其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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