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審易-1725-20241230-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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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依 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文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文生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 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智冠公司)申辦「yil2940000000il.com」帳號(下稱智冠帳號),並取得由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陳文成」向蕭昇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蕭昇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8,5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嗣經蕭昇業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使用翁璿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之帳號「Z0000000000」,經由本案門號4G上網功能(IP位置為101.10.102.232)登入「RO仙境傳說」,傳送訊息向朱永哲佯稱可以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致朱永哲陷於錯誤,由友人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匯款6,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然朱永哲嗣後遲遲未收到遊戲道具,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昇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朱永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高文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幫助詐欺,對方只說這樣做就給我錢吃飯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於112年9月13日,以本案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辦智冠帳號,並取得由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陳文成」向告訴人蕭昇業佯稱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告訴人蕭昇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8,5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取得本案門號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復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使用訴外人翁璿涵所申辦之線上遊戲「RO仙境傳說」之帳號「Z0000000000」,經由本案門號4G上網功能(IP位置為101.10.102.232)登入「RO仙境傳說」,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朱永哲佯稱可以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致告訴人朱永哲陷於錯誤,由友人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匯款6,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然告訴人朱永哲嗣後遲遲未收到遊戲道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昇業、朱永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蕭昇業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交易明細各1份、IP位置調取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6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國中畢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頁),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 人蕭昇業、朱永哲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緝字第 128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致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2人。被告所為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上開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獲得之利益,於犯罪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但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先於偵訊中供陳已獲得1000元之好處(見1 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又於偵訊中供陳可獲得200元至300元之好處(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偵查卷第32頁),前後不一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超過2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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