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審易-1728-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恩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間,未經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而依刑法第319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