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DM-113-審易-1730-202410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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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睿弘 鄔文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童睿弘、鄔文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童睿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鄔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睿弘於民國113年3月23日6時58分,步行經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時,無故阻擋在由鄔文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前方馬路,鄔文傑遂下車與童睿弘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均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鄔文傑先徒手互毆打童睿弘,童睿弘再予還手,雙方進而互毆,童睿弘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軀幹挫傷即肢體挫傷之傷害,鄔文傑則受有左膝蓋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童睿弘及鄔文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童睿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鄔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鄔文傑及童睿弘傷勢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童睿弘)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童睿弘及鄔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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