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LDM-113-審易-1746-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7行「11時26許」更正為「11時26分許」,第10行「10時10許」更正為「10時10分許」,及補充「被告黃柏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 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大樓機電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66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吸食器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整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   被   告 黃柏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日11時26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日10時10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吸食器1組,且其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柏森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坦承不諱,復 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個在案,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