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易-1761-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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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杜佳榮告訴被告劉高源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劉高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源因不滿杜佳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其門口便溺,兩人因此口角爭執,嗣兩人口角暫歇,杜佳榮已徒步離開爭執地點數公尺。劉高源心有不甘,以右手持以機車大鎖1只,快步追上杜佳榮。劉高源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一帶,接續先以左手大力推擠杜佳榮後頸部1次,在杜佳榮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杜佳榮臉部揮擊1次,杜佳榮此時為防衛劉高源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劉高源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劉高源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杜佳榮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杜佳榮最終失去重心倒地。杜佳榮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杜佳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高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其管理處所便溺,兩人因此爭執,爭執暫歇後,被告持機車大鎖追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佳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先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後頸部1次,在告訴人轉身理論時,又以左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1次,告訴人此時為防衛被告再次攻擊,嘗試靠近抓住被告手部,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被告並接續以機車大鎖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軀幹揮擊8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3 機車大鎖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4月20日振行字第1130002536號函與所附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病歷摘要 二、核被告劉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