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LDM-113-審易-1781-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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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銀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銀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銀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均涉及施用毒品,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 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本案係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後初次再犯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支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上,日薪2,500元,須扶養70多歲母親及洗腎之姪子,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與其內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毛重0.628公克,驗前淨重0.345公克,驗餘淨重0.340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 被 告 陳銀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銀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且期間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弄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6月5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堤外便道,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銀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銀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又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2月2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