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LDM-113-審易-1782-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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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肆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本院 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請臺北榮 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1.74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部分,驗餘淨重0.8406公克),有該院 113年3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 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8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2日20時40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運動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月23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汐萬路1段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3年1月23日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2月6日、同年5月1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 檢 體 編 號 : M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0、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