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M-113-審易-1805-202410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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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淑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金慶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架上之諾基亞 真無線藍牙耳機1個(下稱本案耳機),得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 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淑錦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拿取本案耳機 離去並返家之事實,惟未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時店員不在,無法結帳,伊是在演戲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耳機離去後,即搭乘公車離去現場,下公車後持續步行返家,直至113年2月1日員警通知到案後,才將本案耳機交付予員警扣案,中間已間隔數日,可知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始將本案耳機自案發地點取走,置於自己的實力支配之下,顯有竊盜之犯意,且案發地點並非表演舞台,被告辯稱當時是在演戲,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貨架上商品,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業已將本案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廖經明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90元,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耳機,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