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LDM-113-審易-1809-20241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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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3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詞,應更正為「扣押物領據」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游鴻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搶奪 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地粗工,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合法發返告訴人,此有扣押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其餘編號2至7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1號   被   告 游鴻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鴻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5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停車格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劉祐羽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車窗後,竊取車內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總共價值新臺幣4萬9,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祐羽於同日21時4分許,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3年5月11日通知游鴻文到案說明,游鴻文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COACH黑色腰包予警查扣(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祐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鴻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一字螺絲起子敲破上開車輛車窗後,並竊取告訴人劉祐羽附表所示物品及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祐羽於警詢時之 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各1份、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畫面28張、被告案發後照片2張 佐證被告行竊上開物品,嗣為警查獲事情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之COACH黑色腰包,業已返還告訴人劉祐羽,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竊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及現金 數量 價值 1 COACH黑色腰包 1 2萬8,000元 2 COACH米色腰包 1 5,000元 3 Bottega Veneta錢包 1 1萬元 4 現金仟元紙鈔 4 4,000元 5 現金伍百元紙鈔 2 1,000元 6 現金壹百元紙鈔 10 1,000元 7 零錢包(含零錢) 1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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