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易-1813-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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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敏 陳鐘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許聰敏、陳鐘強素不相識,於 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歸綏路與延平北路2段交叉口,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雙方因而心生不滿,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推擠、毆打對方身體,致陳鐘強跌倒在地,受有左膝擦傷(10×4cm)之傷害,許聰敏則受有右頸部、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許聰敏、陳鐘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許聰敏、陳鐘強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許聰敏與陳鐘強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雙方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