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LDM-113-審易-1819-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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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號、第19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⑴中之「112年7月3日」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2.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之扳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普通、於偵查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並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分別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馬達4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易政、告訴人陳泰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1箱,其內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已於前述;另扣案之電動起子1臺,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故上開扣案之工具1箱、電動起子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至蔡易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窗戶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徒手竊取蔡易政所有、放置在上開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易政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工廠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至陳泰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0000號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馬達4臺(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泰宇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枚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竊取上開物  品,惟辯稱:伊係徒手  將欄杆拆下,沒有使用  工具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竊取物品,   惟辯稱:伊僅偷竊馬達4   臺,沒有竊取電線100公   尺及工業用攪拌機1臺等   語。 2 被害人蔡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魏智吉進入犯罪事實(一)案發地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02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4571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扣得之電動啟子1臺及工具1箱,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泰宇就犯罪事實(二)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 取電線100公尺、工業用攪拌機1臺,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陳泰宇所稱遭竊物品,且告訴人陳泰宇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廠於112年4月間系爭電線即遭剪壞,且上開工廠側門當時亦被破壞,但伊並未修復該側門,伊最後一次前往工廠查看係同年5月15日,伊沒有去查看系爭電線及攪拌機是否仍存放在工廠內,伊無法確定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係被告所竊取等語,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是尚難排除有其他人自被破壞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竊取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之可能,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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