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M-113-審易-1827-202411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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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昶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昶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如下:㈠被告江昶毅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56、57頁)。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7頁)。㈢勘查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誠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模版,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敘明。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90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321-1至321-5: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6.24公克,總淨重5.09公克,選取編號321-1至321-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5.06公克。 編號321-1至321-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江昶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昶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7時1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5.06公克)等物,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昶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事實。 2.其坦承本案所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2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300號鑑定書各1份 1.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2.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昶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13年7月30日6時許,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分別置於香菸、玻璃球內施用,足認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