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DM-113-審易-1848-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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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鏞與廖秀娥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麗鏞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秀娥,致其受有鼻左側紅腫1×1公分、下頷擦挫傷1.5公分、頸部3×3公分、左側上腹部紅腫2×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9、23、2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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