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M-113-審易-1851-202411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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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緯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上樓梯處前,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B113609(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以攝影鏡頭,朝向站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竊錄告訴人以裙子遮蓋之大腿至裙底之隱私部位。嗣經告訴人當場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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