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M-113-審易-1858-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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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70、7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2年11月1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且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至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再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且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原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事由,雖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確定(下稱A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D案)。A、B、C、D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前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簿弱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6、79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年半,是被告尚非在短暫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能否謂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非無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予以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妨害家 庭、麻藥、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道路標示標線,月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10分許,經員警將甲○○強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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