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審易-1866-202411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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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玉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更正為「110年」。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捲菸方式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簡玉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其係主動交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未坦承,自難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前,即向警方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務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3641公克。 ⑵驗前淨重:1.788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3092公克。 ⑵驗前淨重:0.035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1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953公克。 ⑵驗前淨重:0.514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384公克。 ⑵淨重:0.1369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2個 ⑴驗前毛重:0.4825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71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6 含海洛因成分粉末之殘渣袋 1個 ⑴驗前毛重:0.201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04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09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簡玉菁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玉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9年毒聲字第35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報請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芝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2)、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3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殘渣袋3包,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標籤編號1、4) 驗餘淨重1.7868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2) 驗餘淨重0.0344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3) 驗餘淨重0.5137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標籤編號5) 驗餘淨重0.135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含粉末之殘渣袋3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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