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LDM-113-審易-1872-202411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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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章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之○○○○百合社區(下稱百合社區)住戶,並曾任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楊文宇則為百合社區現任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百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許,在該社區地下1樓蒙特梭利教室,召開社區每月例行會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社區事務多有異議,竟於會議中,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當場以「總幹事被被告拿刀壓他公告會議紀錄」之不實事項指摘被告,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