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審易-1939-20250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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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42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永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永松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9時13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 晨6時4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見宋理情所有之記名式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1,078元)遺落於地面而脫離其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該悠遊卡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理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邱永松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然本案縱認定被告有罪,依法本僅能諭知被告罰金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偵訊中就本案 犯行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偵查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宋理情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7號偵查卷【下稱偵22157卷】第5至6頁),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月票卡交易紀錄、家福頂好汐止福德一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與社后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影像、被告影像等附卷可佐(見偵21157卷第7至10、11、12至15、16至18頁),足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將本案悠遊卡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該悠遊卡內餘額款項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