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審易-1943-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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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勇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告訴人陳金珠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住家之鐵門門口、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里長布告欄上等公共場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3張,並於上開3張照片旁邊空白處分別寫下「○○區○○街00號 搶錢50200元 搶錢20200元 20221搶錢」、「○○街00號」、「○○○○街00 搶錢搶錢50200萬」等語,指摘或傳述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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